更新日期:2023年01月09日
【案例回放】
某建筑公司承攬了一項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給某包工頭(沒有業務執照)。隨后包工頭雇用了一些民工干活。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斷了,按照俗話講屬于出了工傷事故。如今的題目是該民工應找誰要求賠償。
【由此引出的法律題目】
1、建筑公司將一部分工程包給包工頭,他們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
2、包工頭招聘民工,民工與包工頭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
【律師支招】
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特定的,一方是勞動者,一方是用人單位。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的關系必須明確是勞動合同關系照舊勞務關系。 。
《民法通則》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于勞務關系。而《勞動法》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除了具有平等主體關系以外,還具有本身的獨特的法律特性:它的主體雙方具有平等性和隸屬性的雙重特性。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業務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業務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危險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
建筑公司將一部分工程包給包工頭,他們之間是經濟承包關系;包工頭招聘民工,民工與包工頭之間是非法用工關系。
如今出現事故,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來解決,比較有利于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由建筑公司、工程發包方和包工頭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在建筑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包工頭”這種關系中,農夫工的權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頭、農夫工他們三者之間的關系也很模糊,很難定性,農夫工在發生工傷或被拖欠工資時每每不知通過何種法律關系進行維權,分外是在發生事故后,好多包工頭害怕承擔責任就人去樓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雙方之間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為由予以拒絕,而且好多執法部門也難掌握,對此本律師談一點自已的見解,以期與大家共同討論:
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將附助性工程分包給了包工頭或沒有天資的施工隊,其雙方之間有承包合同,而包工頭攬下工程后又招用農夫工為其干活,在工程結算時,由公司將工程款付出給包工頭,再由包工頭發給農夫工,而且農夫工尋常也直接服從包工頭的管理和支配,據此,多數人認為農夫工在干活時受到危險后,建筑公司與農夫工之間沒有勞動關系,對其不承擔工傷責任,而只是一樣平常的人身損害侵權關系。但本律師認為農夫工與建筑公司之間是一種勞動關系,可依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法申請工傷,理由如下:
首先,包工頭屬于天然人,其沒有業務執照和響應建筑天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在此情況下,公司與包工頭之間的承包合同因違背《建筑法》等法律規定是無效的,但是合同已現實履行,工人已進行了現實工作,進行了勞動,而包工頭又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而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只有建筑公司,雖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農夫工,但其是通過包工頭進行的間接管理和支配,從后果上農夫工照舊受公司勞動管理制度的束縛,農夫工提供的勞動也是建筑公司營業的組成部分,故此讓建筑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是必較合理的,而其與農夫工之間也吻合勞動合同法律關系。所以,農夫工與建筑公司之間應當是勞動關系。應該適用《勞動法》。
其次,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關照》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營業)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主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天然人,對該組織或天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上述規定中,“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就包括承擔工傷賠償的責任,所以,農夫工在這種情況下發生危險,完全可依《勞動法》及上述《關照》及《工傷認定辦法》等相干規定,申請工傷認定,要求建筑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一樣平常情況下,工傷賠償額較人身損害民事賠償為多。
另,根據《建設領域農夫工工資付出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背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小我,否則答允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在黑心包工頭攜工程款逃跑情況下,農夫工可向發包公司索要工資。
實際中,各類建筑企業大量使用農夫工,對農夫工、包工頭、分包的、轉包的、發包的來講,他們之間的關系錯綜復雜。對農夫工與雇主的關系,從雇傭到勞動,又有勞動與雇傭并存的征象一向沒有改變。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意見不同一,甚至互相矛盾,更讓辦案的律師和法官還有勞動行政部門的人一頭霧水。
()建筑業企業對建筑工程進行發包、分包的,工傷賠償責任的承擔應根據以下詳細情況分別確定:(一)凡發包給有效工主體資格的其他企業的,承包方應對其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二)凡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單位或天然人的,應認定發包方與該單位或天然人使用的人員存在勞動關系,并由發包方對該單位或天然人所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建筑業企業違背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天然人的,該單位或天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員工資的,參照前款第(二)項的精神辦理。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天然人使用的人員依據本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向發包方主張工傷賠償、工資償付以外權利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我們假如細心來分析,如許的規定是站不住腳的。第一,建筑和礦山企業對天然人使用人員承攬用工主體責任,其他企業為什么不行?第二、用工主體責任是什么?是像重慶市高院規定的工傷責任,照舊包括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一路的責任?第三、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關照的第一條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有報酬的勞動。用人單位沒有招用勞動者,沒有合意,農夫工也沒有在管理下從事勞動,怎么形成勞動關系?第四、既然存在勞動關系,為什么又不能主張工傷以外的勞動法上的權利?
在處理相類似的案件中,法院的態度是曖昧不明的。一方面為法律關系憂心如搗,一方面又抵不過行政部門八門五花的規定。關于農夫工的工資題目,建設部勞動部財政部出臺了多個文件,最高院關于建筑施工的司法詮釋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即發包方對農夫工工資應在工程款限度內付出。
勞動合同法在萬眾矚目中出臺,對于這個仍然沒有規定,但是對于農夫工與發包方、包工頭的性子沒有說。
從程序上講,假如造成了身體危險,工傷認定程序怎么起動?從實體上講,小我承包經營者與農夫工的關系,是什么關系?造成損害的,是什么損害?
最高院的年在杭州召開了民商事審判會議,出臺的會議紀要對勞動者與發包方的關系,明確認定為非勞動關系。年從勞動法出來后,到年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詮釋的出臺,年勞動部又拋出了關于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規定,年勞動合同法粗糙的規定,這一過程中各地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相配套出了些模糊不清甚至顯明有悖法理的規定。到目前為止,仍然是一筆糊涂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