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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更新日期:2023年01月09日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因為責任過失或不測情況造成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身傷亡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即對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有關責任主體依法答允擔的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1、事故須發生建筑施工過程中。一項工程的建設一樣平常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等一系列過程。作為整個建筑運動的一部分,施工過程重要包括建造和安裝兩方面內容。建造是指對各類房屋建筑工程進行營造的舉動。安裝重要是指與工程有關的線路、管道、設備的裝置及較大規模的裝修裝飾運動。人身傷亡只有發生在建造和安裝兩個工作環節的進行過程中,才構成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假如不是在施工建設過程中,如工程完工驗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不屬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圍。


  2、事故須發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區域。這里的工作區域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裝等施工運動必要而必然到達的區域,包括施工現場、搬運建筑材料途中、拆裝運輸機械設備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須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包括建筑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職工、雇員、幫工、學徒工等,其根本特性是成為該企業或組織的成員并為工程建造、安裝提供小我勞務。


  4、事故受害人須有損害事實。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應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原則,即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也必須以受害人有損害為需要條件。假如只是出現不測事件、作業人員過失舉動或違背操作規程的舉動,沒有發生人身、財產上的損害,則不答允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能從管理上嚴酷措施,或對責任人員進行教育或紀律處分。


  5、作業人員的致害舉動及有關物件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必要明確地是,只有作業人員的舉動是為工作必要和必須的,才構成施工事故。假如是作業人員因施工以外的緣故原由,如職工毆斗造成人身危險,不屬建筑施工事故,應按一樣平常人身危險賠償糾紛處理。引起損害發生的有關物件重要指工程倒塌、機械設備毀壞、安全設施失當以及其他不測情況。


  二、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與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高度傷害作業致人損害責任的區別


  根據《民法通則》關于特別侵權民事責任的詳細規定分析,重要有以下區別:


  1、賠償原由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危險賠償,是施工作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不測危險而獲賠償。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是因為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補葺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顯明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是因為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高度傷害作業致害責任,是因為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四周環境有高度傷害作業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


  2、主體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業人員。賠償任務主體一樣平常為與受害作業人員有勞動關系、雇傭關系的用人單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業這一客體的經營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職務舉動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受害人為施工作業人員之外的不特定主體。致害人為地面工作物的實際占據人,針對不同詳細情況,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賠償任務主體響應地與詳細致害人同等;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為一樣平常的民事主體。賠償任務主體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據人。致害的是地皮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等物件,從致害主體上看,包括一樣平常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委托的單位,因而使其它能夠概括進去國有公共設施瑕疵責任; 高度傷害作業致害的受害人,為高度傷害作業占據人、所有人或經營者之外的不特定主體,由于高度傷害作業致害責任是指對四周環境致害,即對他人致害,而不是對本身致害。賠償任務主體是高度傷害作業的作業人,是指現實控制高度傷害作業客體,并行使該客體謀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傷害作業的占據人、所有人或經營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傷害作業的詳細操作人員請求賠償。


  3、適用法律不同。因為國家對建筑市場準入的主體資格有明確、嚴酷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賠償主體一樣平常是具有法人資格和響應天資的企業,而受害方每每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因此,對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爭議的處理以《勞動法》及相干法律法規為主,同時,因存在雇傭關系、幫工關系等,也經常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特別侵權責任的一樣平常規定。地面施工致害責任、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高度傷害作業致人損害責任都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特別侵權舉動形態,天然適用《民法通則》的詳細規定。


  三、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法律關系


  1、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傷賠償法律關系


  工傷是指職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形成的,依照《勞動法》、《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等規定處理的人身傷亡事故。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傷事故而發生的經濟性賠償。建筑施工事故構成工傷,當事人之間因賠償題目發生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范疇。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是否構成工傷,賠償爭議是否吻合工傷賠償案件的條件,應當從以下幾點進行把握和界定:


  (1)看爭議雙方是否吻合特定主體要求。工傷賠償案件主體是特定的,不適用一樣平常主體,這是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與其他民事糾紛一個很緊張的區別。 工傷賠償案件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根據《勞動法》和《建筑法》的規定,建筑市場的用人單位重要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私營企業等吻合天資條件的企業法人。雖然《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還包括個體經濟組織,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但法律對從事建筑運動的人員和單位有明確的技術和天資要求,如,有吻合規定的注冊資本,有響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等等。對取得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的小我,也只許可自力或合伙承包規定范圍內的村鎮建筑工程。因此,農村中的各類個體建筑隊、裝修裝飾隊、承攬工程的合伙施工隊等,不吻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條件,行政主管部門也不予核發業務執照。建筑市場的勞動者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與上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天然人。


 ?。?)看爭議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秳趧臃ā穼嵤┮院螅瑒趧雨P系的存在一樣平常是基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確認用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也重要審查是否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因為多方面的緣故原由,社會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沒有勞動合同,不能絕對地排除勞動關系的成立和存在?!秳趧臃ā冯m然對事實勞動關系未明確規定,但在勞動部的有關規章中有條件地規定了事實勞動關系?!秳趧硬筷P于貫徹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題目的意見》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在確定建筑施工事故受害方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時,關鍵要根據有關規定實事求是地認真審查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依法珍愛受害方的正當權益。


 ?。?)看人身傷亡事故是否發生在勞動過程中。勞動過程是界定工傷的一個關鍵環節。參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工傷范圍的列舉式規定,結合《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對人身危險是否發生在勞動過程中的確認,可以從以下幾個因素綜合分析:一是工作時間因素,考慮遭受不測人身危險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內。二是工作場所因素,考慮是否在工作場所遭受不測人身危險。三是利益因素,既不在工作時間內也不在工作場所內的情況下,考慮是否為維護用人單位利益而遭受不測危險。四是公益因素。即指勞動者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運動等遭受不測危險的。在確認建筑施工人身傷亡是否發生在勞動過程中時,應重要依據危險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和施工區域兩個因素,同時兼顧利益因素和公益因素。


  2、建筑施工事故中的雇員受害賠償法律關系


  按照我國的傳統法學理論,雇傭關系是以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私有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勞動關系。因而,勞動者在公有制單位行使公有的生產資料從事生產勞動,并不是雇傭勞動,勞動者和單位之間的關系不是雇傭關系。 但是,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國確立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同時,隨著改革開放的賡續深入,社會階層構成發生了新轉變,勞動力就業情勢日趨多樣化,社會分配情勢日趨多元化,不能再簡單地以生產資料私有即用人單位的所有制性子來區分勞動法律關系和雇傭法律關系?!秳趧臃ā芬幎ā霸谥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边@里的用人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個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等各種單一所有制企業和混合所有制企業。 上述企業與其勞動者(有的稱雇工、雇員)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的都屬勞動法律關系,由《勞動法》調整。


  那么,在新的形勢下,如何區分勞動法律關系和雇傭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在勞動者(雇員)成為某主體(企業或組織)的成員并在其監督下提供勞務的前提下,應當重要從接受勞動者(雇員)提供勞務的主體上來區分和界定,凡是接受提供勞務的主體有正當的業務執照、用工權,即吻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條件,與向其提供勞務的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法律關系。沒有領取業務執照和正當用工權的“組織”或小我,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村建筑隊、農村承包戶等,與向其提供勞務的勞動者或雇工、雇員之間只能發生雇傭法律關系。詳細認定是否存在雇傭關系,還要從雙方之間有無雇傭合同(口頭的或書面的)、受雇人有無報酬、受雇人有無提供勞務、受雇人是否受雇傭人的監督和指揮等方面周全考察分析。


  四、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


  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傷賠償與雇員受害賠償,應當采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用人單位(雇主)對勞動者(雇員)在實行職務中所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以其有過錯為成立要件。用人單位(雇主)的免責事由重要限于勞動者(雇員)小我的犯罪、自盡、蓄意違章等有心舉動。這是由于:(1)無論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損害照舊雇員在實行職務中受損害,都是在為用人單位或雇主的利益、并在其委辦的工作、事務中受到人身危險。(2)用人單位(雇主)負有為勞動者(雇員)提供適于勞動的安全工作環境、條件的任務。勞動者(雇員)是行使用人單位(雇主)提供的勞動條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損害,每每是因為所提供的工作條件(如工作的傷害性)或物件(如機械)造成的。同時,這種人身危險并非用人單位(雇主)的直接舉動造成的,屬于特別侵權損害。(3)勞動者(雇員)對因實行職務所受人身危險享有的請求賠償權,是其享有的憲法賦予的勞動珍愛權利的天然延長,任何人都不得褫奪和侵害,并非基于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產生的。因此,勞動合同(雇傭合同)中的免責條目以及用人單位(雇主)和勞動者(雇員)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用人單位(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除非用人單位(雇主)能夠證實人身損害是由勞動者(雇員)的小我有心行造成的。如許處理天然會加重用人單位(雇主)的責任,但用人單位(雇主)可以通過為勞動者(雇員)投保人身或責任保險予以分散承擔的風險。這兩類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我國的《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題目的規定》中都沒有詳細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名譽原則,綜合考慮這類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筆者認為,受害方只要能夠證實本身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和受損害的事實,只要能夠證實本身與雇主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和受損害的事實,用人單位或雇主應就舉動或物件與損害效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其提出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這兩類賠償案件作為一種特別侵權案件,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中,雙方除了具有一樣平常民事法律關系的平等性,還具有隸屬性、人身倚賴性、財產性的特性,勞動者和雇員每每在各方面處于被動、聽從和弱者的地位,在調查取證方面受到很大的局限。


  五、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一樣平常侵權舉動適用“本身對本身的過錯舉動負責”的原則,即舛錯他人的舉動負責,也舛錯本身無過錯的舉動負責。而特別侵權舉動,既可能有為他人舉動負責的情況,也可能發生對本身沒有過錯的舉動負責的情況。作為特別侵權性子的建筑施工事故工傷賠償和雇員損害賠償,有的損害是因為建筑施工這一客體存在傷害性發生不測情況出現的物件致害,有的損害是作業人員的過失舉動,但致害的舉動主體(詳細致害人即作業人員)與賠償責任主體(致害人與受害人共同的用人單位或雇主)是相星散的,對勞動者或雇員的人身危險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是建筑施工作業這一客體或致害物件的經營管理人(也是詳細致害人履行職務舉動的受益者)即用人單位或雇主。實際生活中,工程建設存在著很多違法的承包、分包合同關系和其他違法從事建筑運動的舉動,使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每每出現多個責任主體,必要依法確認,以維護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場秩序和珍愛勞動者的正當權益。對實踐中出現多個賠償責任主體的情形,筆者作如下初步探究:


  (1)建筑工程執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有響應天資條件的承包單位或小我的,以及建筑工程執行總承包,總承包方違背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給不具有響應天資條件的承包單位或小我的,導致發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承包單位或小我和發包單位為賠償責任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時,發包單位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發包單位為共同被告。


  (2)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或正當分包的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給不具有響應天資條件的單位或小我,導致分包或再分包方發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分包方和總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為賠償責任主體,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時,總承包方或分包方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總承包方或分包方為共同被告。


  (3)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轉包給不具有響應天資條件的單位或小我,導致接受轉包方發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接受轉包方和承包單位為賠償責任主體,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時,承包單位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承包單位為共同被告。


 ?。?)建筑企業轉讓、出借天資證書或者以其他體例許可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導致接受轉讓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業名義方發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接受轉讓方和轉讓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業名義方和許可借用方為賠償責任主體,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和訴訟程序時,轉讓方、出借方、許可借用方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轉讓方、出借方、許可借用方列為共同被告。


  上述賠償責任主體,分外是連帶責任主體的確定,重要理由是:


 ?。?)非法發包、分包、轉包及轉讓、出借天資證書方,對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的發生具有顯明的過錯。建筑施工行業是具有肯定傷害(有的還構成高度傷害)的作業,國家對從事建筑運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在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已完成的工程業績等方面規定了響應的天資條件。當建筑施工作業的經營管理人正當地從事建筑運動,依法承包、取得分包時,原經營管理人或占據人已不直接從事建筑施工作業,因此,當發生建筑施工事故時,應由正當經營管理施工作業的人承擔責任。當建筑施工作業被他人非法經營管理,如將工程發包、分包、轉包給不具有響應天資條件的單位或小我,導致發生建筑施工事故時,發生事故的現經營管理人應當承擔責任,原經營管理人或占據人也答允擔響應的責任。原經營管理人或占據人雖然已不直接從事建筑施工作業,但因為其明知建筑施工作業的傷害性,明知國家對建筑運動主體有法定的天資要求和限定,明知違法轉移建筑施工作業之后人身損害等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會加大,仍然違法轉移建筑施工這一傷害作業客體,顯然沒有盡到對損害后果發生應當預見和控制的細致任務,具有顯明的過錯,對受害人答允擔響應的侵權法律責任,只不過這種侵權責任是一樣平常侵權舉動責任,不象現經營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的是無過錯特別侵權責任,即工傷賠償責任或雇員損害賠償責任。


 ?。?)非法發包、分包、轉包及轉讓、出借天資證書方(違法轉移建筑施工作業傷害客體方)的違法舉動與勞動者(雇員)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何確定侵權損害賠償領域的因果關系,歷來有“相稱因果關系”和“必然因果關系”兩種對立的學說。筆者認為,在確定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因果關系時,應當有條件地適用“相稱因果關系”說,即應當查明引起人身損害發生的悉數條件,并把對損害的發生起到肯定作用的因素都作為緣故原由來分析和對待。在此基礎上,區別各種緣故原由對損害效果發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借助于過錯因素從浩繁的因果聯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個或幾個環節,從而確定因果關系”。 如前所述,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的直接緣故原由

(3)有關法律比較明確地規定了違法轉移方的侵權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8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響應天資的單位或者小我的,責令限日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傷事故責任與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之辨析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賡續完美,多種經濟成份并存,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越來越復雜,分外是建筑工程施工領域,大量不具備正當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筑施工勞務使用人的存在和一些建筑施工企業不細致勞動衛生安全珍愛,致使工傷與雇員人身損害頻繁發生。因為勞動關系、雇傭關系的相似性和建筑工程施工領域的特別性,使工傷事故與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處理成為焦點和難點。

  一、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的區別

  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產生的基礎是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實現勞動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雇傭關系,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于肯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關系。勞動關系、雇傭關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兩種不同法律關系,因為我國立法的滯后,對雇傭關系的認定長期無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實踐、勞動行政執法中經常產生熟悉誤差。

  以往實踐中,區分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一樣平常是審查用人單位主體資格,若用人單位具有業務執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記、備案手續,則屬于勞動關系的范疇,反之,則屬于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剛剛宣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詮釋( 續一 )》 ( 征求意見稿 ) 對此給予了一定。其第 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勞動者與不具備正當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钡且呀浭┬械摹豆kU條例》在一定有業務執照,已履行登記、備案手續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基礎上,擴大了勞動關系的外延。第 63條規定“無業務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業務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危險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嫡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嫡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笨梢钥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詮釋與國務院行政法規之間是存在分歧的,因為兩者之間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效力等級題目,給詳細適用造成困難,這有待于有關機關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詮釋為判別建筑工程施工領域中的勞動關系、雇傭關系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據。其在第* 條規定勞動關系的情況除外后,第 % 條以列舉的情勢規定了雇傭關系的詳細情形,“不吻合《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用工主體因服務或者提供勞務發生的下列糾紛,應當按照雇傭關系處理:……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勞務使用人之間的糾紛。”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有業務執照的建筑施工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按勞動關系處理,沒有業務執照的或被吊銷業務執照的建筑施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也按勞動關系處理,規定過于寬泛,實踐中不易操作。同時,應當細致的是,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具有與其承包工程相對應的法定天資,不是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的依據。

  二、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

  工傷,是指勞動者因工作、實行職務舉動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運動,受到的傷、殘、亡或患職業疾病。雇員人身損害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義務時本身的人身受到損害。兩者區別在于:

  1、構成條件不同。工傷事故責任的構成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無論法定的勞動關系照舊事實的勞動關系,發生因工危險都應當按工傷來處理;而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存在雇傭關系。區分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關鍵是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

  2、適用法律不同。工傷事故責任是由勞動法強制性調整,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應依據勞動法律法規來處理,詳細的依據是《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和相干司法詮釋、規章的規定。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由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來調整。不久前宣布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詮釋》對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做了比較細致的規定。兩者在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上有很大不同。

  3、賠償主體不同。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付出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自行付出費用。雇員在從事雇傭運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解決糾紛的途徑不同。工傷事故賠償解決的途徑,必須依據勞動法律法規來處理,勞動仲裁是處理工傷事故的必經程序,不服仲裁裁決的才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可直接起訴到人民法院。詳細操作中存在著很大差異。如在確定損害程度的途徑方面,有工傷認定資格的是勞動部門,對于工傷認定不服的勞動者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加以解決;而雇員人身損害賠償,只要有鑒定資格的機構均可以確定其傷情等級,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到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或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在請求賠償時效方面,工傷賠償在認定工傷后,受害人必須在 60 日內申請勞動仲裁部門裁決,雇員人身損害賠償則遵循《民法通則》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定。

  三、建筑工程施工領域幾種特別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1、由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詮釋》第11 條第 1 款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狈彩遣幌硎芄kU待遇的勞動者在建筑施工勞動中受到人身損害,非法的建筑施工勞務使用人要承擔賠償責任。假如危險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建筑施工勞務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建筑施工勞務使用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以后,還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追償。

  2、因用人單位以外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詮釋》第12 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迸c建筑施工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條例》基礎上的勞動保險待遇的同時,假如是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還可以請求第三人賠償。這個規定意味著勞動者可以得到 “雙份賠償”,這是對正當勞動關系的有利珍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詮釋( 續一 )》 (征求意見稿 )對此做了一定,第 29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舉動受到危險,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p>

  3、雇主沒有響應的天資或者沒有安全生產條件的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詮釋》第11條第 2 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運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營業的雇主沒有響應天資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規定,總承包人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假如總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沒有響應的天資或者是沒有安全生產條件的,總承包人應當對勞動者受到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責任。這就要求總承包人嚴酷履行審查任務和安全管理責任,杜絕違法分包和轉包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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